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6號
TYDM,114,撤緩,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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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
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毅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毅偉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自行
到庭,並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13年9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都要人幫
忙,即使給我1年我也籌不到6萬元,我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
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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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