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2號
TYDM,114,撤緩,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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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7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柔瑄前於105年5月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及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111年5月16
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5日又因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
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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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