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撤緩,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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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浦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浦哲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該判決於112年4
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
僅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
即未再賠償告訴人歐朝榮,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且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為憑,是本
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緩
刑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並於112年4月
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
均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後雖均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惟
觀諸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可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23日起即因
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在案,嗣於113年9月
10日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故受刑人
未於前揭時間內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亦係肇因於入監執
行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受刑人遭羈押、入監前之11年11
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均有按月給付調解款項,與一般完
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難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
義務。再者,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倘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單以受刑人未按
所訂期限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
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從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於
該段期間內支付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並據此推斷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
節重大。
 ㈢據此,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
非重大,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歐朝榮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   浦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指定送達地)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浦哲瑋應給付聲請人歐朝榮新臺幣(下同)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民國111年11月2日前給付伍仟元。    2.應自111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4.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歐朝榮對於相對人浦哲瑋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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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