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審訴,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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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944、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盧正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傷
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石
崇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提起公訴)處無償取得後
復無償轉讓予杜亞蘭施用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攜同龔昱儒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3樓購買毒品,龔昱儒則以新臺幣2,0
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杜亞蘭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每次施用時都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杜亞蘭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9321、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杜亞蘭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所涉犯
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已自白,惟依法律整體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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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