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4號
TYDM,114,審簡,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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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7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伍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雅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其開啟鎖扃,為
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鄭智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5個及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6號  被   告 高雅欣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00街00巷00號鄭 智豪住處,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扃後進入其內(所涉侵 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存錢筒5個及其 內現金共計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鄭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雅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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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