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