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始
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 號、第2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
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
液,其於採驗尿液前(113 年9 月4 日14時5 分許,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即
於同日13時50分許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採驗尿液前,且卷內亦
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
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31
、35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
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
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