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