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4號
TYDM,114,審簡,1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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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余
熾東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熾東前於①民國96年間
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
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殘刑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
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輕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高聰賢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  被   告 余熾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高 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高聰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熾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向綽號「小徐」借來的,但 伊沒有辦法提供小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9月傳訊息跟「小徐」借車,但 訊息已經被伊刪除等語,復當庭改稱:伊去上海路附近找伊 母親,剛好在那邊遇到「小徐」,提到伊最近沒有機車上班 ,「小徐」說他剛好要去南部,他的機車停在附近,留給伊 一把鑰匙,叫伊自己去找車,他沒有跟伊描述機車停放位置 ,因為車很好認等語,是被告就借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究 何者為真,容有疑慮。又一般向他人借車均會詢明停放位置 及車牌號碼,以免誤認車輛,且當會保留聯絡方式,以聯繫 還車事宜,然被告無法提出「小徐」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 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洵屬無稽,此外 ,並有被害人高聰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警 攔查之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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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