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