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里營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逸係告訴人楊世宇配偶沈芸馨之胞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之居處,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SWITCH遊戲片10
片後販賣以牟利。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弟,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及告訴人配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31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
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
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
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
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
,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
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
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
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終局獲有「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復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所載:「末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同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