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前因故存有嫌隙,詎
乙○○竟夥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詹
雅惠(起訴書誤載為詹雅慧)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
籍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
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先由乙○○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
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現告訴人在其房間內後,即
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房門,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達成
和解,並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
、第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
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戊○○、丁○○、丙○○(此亦經本院當
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
見本院審簡卷第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
案毀損部分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被告5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