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7號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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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
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 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 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 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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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