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內有零錢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趙致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向服務台人
員施用詐術詐取本案零錢包,被告明知該零錢包內現金為仍
施用詐術逕予收受,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 壢站前站大廳服務櫃檯,向服務檯人員力美薇誆稱:是否有 受理旅客拾獲綠色零錢包等語,致力美薇陷於錯誤,誤認趙 志聖為失主,而將清潔人員李春華拾獲田如玉所有零錢包1 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發還趙志聖。
二、案經田如玉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趙致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力美薇、陳語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遺失物紀錄本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