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397號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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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
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
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
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
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
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
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
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 」,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 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 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 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 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 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 (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 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 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 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 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 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 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 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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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