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310號
TYDM,114,壢簡,3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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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再犯本
案,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唐培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9日21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某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培倫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6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唐培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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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