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
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
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
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
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
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
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
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