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鄒錦昌共同犯傷害罪,林文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鄒錦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晨閎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鄒錦昌更手持塑膠置物箱砸
向告訴人之腹部,堪認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監獄
中之同舍舍友,僅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錦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鄒錦昌與黃晨閎同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平二舍22號房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晚間10時53分許,雙方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林文成、鄒 錦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舍房內,分別以徒手或 腳攻擊黃晨閎之頭部及身體,鄒錦昌並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 黃晨閎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晨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 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