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12月1日
晚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
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游志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盈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機車之車牌 丟棄,改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游志瑋於113年12月26日下 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