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4號
TYDM,114,壢簡,1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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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氏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強暴方式攻擊黃巧宜
洪羽婕、任芳潁所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心生不滿,竟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不僅
使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受有體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入監所前之職業為酒店業(見偵卷附收容人基本資
料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9號  被   告 林氏紅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 (下稱桃女監)執行中,於同年9月16日,因自認已服完刑 期而不滿桃女監未讓其出監,且調整舍房,而心生不滿,明 知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9時35分許,於黃 巧宜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際,徒手攻擊黃巧宜,致黃巧宜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旋即下樓至桃女監中央臺,再以徒手方 式攻擊洪羽婕、任芳潁,致洪羽婕受有右側眼部挫傷、右側 顏面部挫擦傷、右側鼻黏膜受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紅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女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桃女監管理員職務報告、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女監收容人陳 述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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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