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壢原簡,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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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欣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AAN-07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AAN-0773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
日上午5時2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 ,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湯佳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車 輛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許, 透過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該車之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5日上午 5時20分許,湯佳欣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000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起至114年1月2 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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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