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梓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梓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