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3號
TYDM,114,壢交簡,11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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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損照片18張」,
更正為「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並
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姜竺君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車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1頁至第
55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
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
間及久暫,嗣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汪震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震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姜竺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據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許,對汪震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竺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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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