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瑜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邦瑜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
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飲酒
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其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頭追撞證人林聿庭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駕車,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
,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所為,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
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
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幸未致林
聿庭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
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
、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
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黃邦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瑜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翌( 4)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 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前方 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煞車不及,不慎擦撞林聿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1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