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
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
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為裁定,惟上述準備程序書有誤寫情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本院裁定如
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
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本院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據名稱之記載均係按檢察官、辯
護人之主張而為。檢察官既表明上述準備程序書有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誤寫情事,辯護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對此等
更正無意見,足認該等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原證據名稱 更正後證據名稱 (均為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附表一、㈠,並引用該附表之編號) 檢證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5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