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國審聲,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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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長壽 (年籍詳卷)
詹珮琪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
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
因被害人詹澔鍵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
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再經
本院向檢察官詢問卷內所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乙情,為上開規
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
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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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