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9號
TYDM,114,原金簡,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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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靈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靈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
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違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猶為本案犯行,要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
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
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就本案並不具犯
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
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林彭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彭靈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31日某時,佯裝理財頻道助理傳送訊息予莊嘉坤,並 表示:可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嘉坤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嘉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彭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提供其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遭判刑,而本案被告亦曾懷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為詐騙集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彭靈雪) 2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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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