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5號
TYDM,114,交易,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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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仁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游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從後方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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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