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彥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文化街往西,行駛至瑞溪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不慎與沿瑞溪路2段直行由告訴人劉晏吟所騎乘並搭載告訴
人鍾如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劉晏吟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如
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足部、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偉彥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晏吟、鍾如
瑋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卷第33至35、37至38
、39、4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