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1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
際,本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
車道左後方由王○鈞(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榛駛至,煞車不及而遭張勇開啟
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徐○榛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勇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榛調解成立,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