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8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鄭元德告訴被告張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6號 被 告 張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 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51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 振興路1151巷口,欲右轉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 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鄭元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張宗豪車輛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張宗豪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元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並辯稱:我有注意到對方,因為那個路口,我必須將車頭 比較出去,才比較有辦法看到來車,我看到對方要來,所以 我慢慢右轉,靠得比較右邊,我認為對方過得去,結果對方 就摔車了,那天有下雨,地板濕潤可能也有關係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駕駛車輛駛至路口,已可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將駛至,其仍直接駛入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 已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將駛至乙節,被告卻未停等及禮讓直行 車通行,猶逕自駛出路口右轉彎,使告訴人為閃避而倒地, 被告有過失至明;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在劃有「停」字路口未停等,使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 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