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號
TYDM,114,交易,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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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沅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寶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
若甄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寶瑛人車
倒地,告訴人王寶瑛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若甄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沅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寶瑛呂若
甄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卷第33至35、37至38、4
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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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