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尚緯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行至環東路與環東路295巷、環東路298巷
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邱欣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環東路298巷行駛而進入該路口,旋遭
A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