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吳鴻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判決確定,並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1 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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