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洪韋翔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刑事訴訟之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