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00號
TYDM,113,附民,160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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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0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秋梅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71號(原繫屬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受理在
案,而原告於1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13年8月7日重複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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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