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2號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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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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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