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3號
TYDM,113,金訴,3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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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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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熱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