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23號
TYDM,113,金訴,18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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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良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永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永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並非我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我有主
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可證我並無故意等語。然查:
(一)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113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其匯款之帳戶,並透
過同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
曾提供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少
用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貼在
卡上,之前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前有去刷簿子跟卡
片,我不記得華南銀行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其他物品遺
失,當下我係發現我的街口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街口客
服詢問,其後陸續致電銀行、警局,警局就叫我去作筆錄,
我以為這樣就是有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48-49頁)。衡情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
人盜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以前有提款卡遺失經驗等語
(見偵卷第87頁),則其當已知悉金融帳戶遺失時,應先向
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
遺失時,卻未有掛失之情形,亦係因警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於113年2月21日經員警通知製作涉嫌人筆錄,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552
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
4753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1頁)存卷可憑,何以
在發現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
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華南帳戶自113
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由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1
月11日當日有一筆卡片提領1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25元等
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前有去刷簿子及卡片等語(見金訴卷
第4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
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
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華南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提領款項,始以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活動企劃
、保險經紀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且其於113年6月間曾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審金訴卷第19-26頁)附卷可佐,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
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並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三大保證書,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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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