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09號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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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
、「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
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
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
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
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
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
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
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
,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
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
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
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
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
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
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
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
「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
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
」(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
、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
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
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
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
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
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
,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
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
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
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
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
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
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
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
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
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
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
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
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
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
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
「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
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
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
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
;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
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
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
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
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
「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
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
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
-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
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
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
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
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
,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
,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
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
」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
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
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
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
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
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
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
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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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