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82號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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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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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