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56號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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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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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