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27號
TYDM,113,金訴,16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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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向陳秉均佯稱:網購
有問題,需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陳秉均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1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辯稱自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遭人竊取,正好自己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所申辦,及被害人遭人詐
欺後於112年6月21日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
匯一空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然:
   ⑴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收款帳戶:
    ①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
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
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
言,其等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
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竊得或拾得之人以該提款卡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
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
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②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⑵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①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52
分許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又於同日上午8時55分
許申請補發晶片卡,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25頁)。而申請補發存摺需
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至郵局辦理、申請補發晶
片卡則需本人帶身份證、存摺、原留印鑑至郵局辦
理,此有中華郵政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卷
第119至121頁)。
     ❷依中華郵政上開規定,本案帳戶既於112年6月21日
上午補辦存摺及晶片卡,應可認定當日係被告本人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補發。而依本案帳戶於晶片卡補
發當日即遭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佐以前揭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利用竊得之提款卡作為受收詐
欺贓款之用,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失
竊,又未能提出任何失竊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辯,
難以採信。
    ②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
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❶被告辯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故自己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
意操作提款、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不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
遺忘之數字作為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
,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以被告之生日加兩個零共6位數字做為密
碼(偵緝卷第58頁),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
,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
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
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
提示,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
書寫在提款卡上一節,顯非合理。
     ❷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6至12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
均可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至少有100萬種潛在
密碼組合,而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
遭機器鎖定無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
,客觀上幾無猜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
集團成員既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當係明確知悉該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
,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
,當係由被告交付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0歲,且自承知悉洗錢防制法有規定
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戶提供他人使用(偵卷第12頁)
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所
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
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係於11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後,多在1、2日內即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以免人頭
帳戶所有者反悔報警或掛失止付造成損失,而卷內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行為時間在112年6月16日之前,應認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之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規定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行為時洗錢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被告
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
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
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應
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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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