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97號
TYDM,113,金訴,15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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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


輔 佐 人 邱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向韻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向韻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一般工作不會要求員工提供銀行
帳戶或將金錢匯入員工帳戶由員工提領轉匯之工作經驗,且具有
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及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
贓款之社會經驗,並具有一旦將錢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之常識。
黃向韻之智識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美心」
之人所稱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轉帳並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金額3%報酬的「秘書幫手」工作,實係詐
欺犯罪者徵求從事收取及隱匿贓款之轉帳車手藉口。黃向韻為謀
獲利,竟基於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黃向韻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
黃向韻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將其在郵局申設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給「美心」,再由「美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向郭麗靜佯稱可藉網路娛樂城
活動獲利,致郭麗靜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3日14時55分及1
5時1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郵局帳戶,繼
黃向韻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換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終使
郭麗靜所匯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向韻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沒
要跟對方一起騙人的意思等語(金訴卷37、82頁)。輔佐人
邱惠雲同被告所辯意旨為陳述。
 ㈠經查:
  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某時將郵局帳戶資訊給「美心」,嗣
「美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向告訴人郭
麗靜佯稱可藉網路娛樂城活動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
續於111年9月3日14時55分及15時12分,分別轉帳5萬元、1
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將該6萬元轉帳換購泰達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終使告訴人所匯6萬元遭隱匿不知去
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述(偵50742卷11-14頁、偵19327卷23-25頁、金訴卷37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偵50742卷91-101頁、金訴卷67-
77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美心」對話紀錄(偵50742
卷15-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0742卷25、29-30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50742卷139、147-214
頁)、告訴人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50742卷143-144頁)可
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美
心」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有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
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在藥局當工讀生的時候,時薪
是168元,「美心」說幫忙轉帳儲值10萬元,就可以獲得3%
即3,000元等語(偵50742卷12-13頁、偵19327卷234頁);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111年8月5日前的活動打工、藥局
打工,老闆只有要我提供帳號匯入薪資,沒有跟我要密碼,
也沒有請我轉帳,111年8月5日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就
是提供帳戶密碼,幫對方去ATM領錢,新聞上報的那種等語
(金訴卷38-39頁)。
 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且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還會找人當「車手」
領錢等生活經驗。且被告知悉一般工作,通常只會提供帳號
給老闆匯入薪資,不會有老闆跟員工要密碼或老闆請員工用
員工的帳戶轉老闆的錢之狀況。又被告從事工讀的時薪為16
8元,一天縱算做10小時,僅約1,680元,但聽從「美心」指
示轉帳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亦能
感受「美心」所稱的工作報酬有異。另被告有使用郵局帳戶
經驗,自知悉一旦將錢從帳戶轉出不知來源之帳戶,會使金
錢失去去向難以找回。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剛開始在看到網路打字工作的廣告,
加入「美心」的帳號,「美心」要我去加入其他群組玩線上
博弈遊戲,後來又說要做幫忙股東儲值金錢的秘書,要我去
註冊火幣APP,向不特定幣商購買泰達幣轉到指定錢包等語
(偵50742卷11-13頁)。觀諸被告與「美心」的對話紀錄(
偵50742卷19頁),「美心」徵求秘書幫手,只詢問被告平
日上班時間、年齡、使用手機的時間、有無網銀,且告知被
告,團隊的福利為每季分紅10-15萬元、三節禮金及員工旅
遊等,並強調只要使用被告的帳戶幫股東儲值即可。
 ⒉可知,被告本來想要找打字工作,但一加入「美心」的帳號
,「美心」竟然要求被告去從事非法的博弈活動,全然與被
告初始目的相違背,被告對一開口就要求做非法行為、網路
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知是否真有其人存在之「美心」,
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又「美心」所徵求之秘書幫手
,享有每季分紅10-15萬元(意即分紅一年可達60萬元)、
三節禮金及員工旅遊等優渥福利,但「美心」卻不對被告為
任何應徵工作之相關徵信,只隨口問問被告即表示被告可以
加入,顯然重大違背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再者,「美心」所
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若真實存在,竟連銀行帳戶都搞不定
,需要在網路上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為團隊轉帳,亦有違
商業經營經驗?況正當公司、商號,自己辛勞賺得之金錢或
客人暫寄之款項,由公司商號負責人自己或信賴之會計、財
務掌管都來不及了,豈會冒著款項被別人捲走之風險,隨便
在網路上委託他人轉匯款項?
 ⒊是依被告與「美心」不具信賴關係,「美心」請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換取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多處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普通人具有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
被告當可察覺「美心」有隱匿身分及匯入郵局帳戶內金錢來
源之狀況,參以被告有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
戶及找人當「車手」領款,任何工作都不需要提供帳戶給老
闆轉出轉入金錢或為老闆轉帳,金錢一旦從帳戶內匯出即難
尋得等社會生活工作經驗,被告自能預見匯入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從郵局帳戶內轉匯金錢購買泰達幣之行
為係「轉帳車手」,「美心」實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獲得金錢之利益,忽略國民
會因被告聽從「美心」指示,任意轉匯郵局帳戶內之不明來
源金錢並換成泰達幣隱匿而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自具縱與
「美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美心」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贓款之用,並有轉匯郵局帳戶內贓款轉換泰達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轉帳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美
心」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被告(及輔佐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與被告本身之智識及具
有之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
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案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狀況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2月至5年間,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6月至5年間,故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美心」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
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賠償郭麗靜之損害(審金訴卷53頁)
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偵50742卷29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報酬或對任何贓款有處分權限,自無庸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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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