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