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4號
TYDM,113,訴,3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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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克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因下列因素,本院認為被
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㈠被告於法庭之反應及陪同到庭者之敘述:
 1.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案行審理程序,被告坐輪椅入庭後,
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各節,均搖頭表
示無法表達,並稱陪同到庭之友人張玉嵩為其兒子等語(本
院卷第79-80頁)。經詢張玉嵩後,其稱:被告應該是最近
車禍後開始有講話前後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同日遂改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以確認本案是否有
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常克
煌先生本人,被告就此提問沒有反應,後續亦無法為正常應
答(本院卷第83頁)。
 2.隨後詢問張玉嵩,並經其同意閱覽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其稱:被告是獨居,被告用LINE聯繫其陪同來開庭,被
告會用LINE傳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傳這
要幹嘛;被告講話有顛來倒去的情況,比如禮拜一的時候
被告叫其載他來法院,結果其實是今天開庭才對,剛剛要出
門的時候,一開始證件也都沒有帶到,上車之後問他說不是
有資料要給法官,被告又下車去找;被告車禍兩三次,最近
一次車禍是在今年的農曆年後等語(本卷第85-86頁)。
 ㈡醫療紀錄之記載: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上面記載之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症狀則為「短期記憶
差,時間錯亂,方向感差,自我照護能力差」等語(本院卷
第91頁)。
 2.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以核實被告精神狀況,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依
簡易智能檢測被告為重度失智(MMSE:6)、CDR:3,嚴重
記憶喪失,只有人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外觀上看似正常
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個人衛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再於113年11月間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追蹤
被告狀況,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以「被告
於113年6月17日後回診3次,並於8月12日時依檢查結果開立
身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㈢被告友人及辯護人之敘述:
 1.電詢被告友人韓佩庭,其稱: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其
在和被告的相處過程中,開始察覺被告說話、做事常常有頭
沒尾,很健忘,這時候被告就有開始去臺北榮總看神經內科
;而在113年3-5月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人住且其打了被告
電話三天都沒接,所以其就直接去他家找他,結果發現被告
頭暈沒力氣動彈,身體狀況很不佳,當天就帶被告去國軍桃
園總醫院掛急診,那時候醫生就說他有中風和失智症,其也
是這時候才真正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被告從112年年底到1
13年年初的確有發生3起車禍,但他的失智症是不是因為車
禍導致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從112年1、2月開始到今年車
禍後,健忘的情形的確越來越嚴重,說話也常常會牛頭不對
馬尾等語(本院卷第95頁)。
 2.本院將本案轉介法扶基金會請其指派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辯
護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面談的過程中,
被告雖可表示其姓名,但對其詳細之地址,親人姓名為何等
等,皆無法清楚表示,對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亦有時間錯亂
,無法針對辯護人之詢問進行回答,被告亦不記得、不清楚
曾於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話,以致辯護人無法就本件起訴
事實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難期待被告能有效參與審判等語(
本院卷第225-227頁)。
 ㈣結論:
  依被告在庭反應、前揭醫療紀錄、被告友人之敘述,被告確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及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
行為之情況。且依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亦無從透過辯護人的
協助進行審理程序。
 ㈤另外:
  經調閱被告相關訴訟紀錄,雖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0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人成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
257),並有以被告名義就本院於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惟本
院就此再次向辯護人確認後(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另
具狀稱:前揭勞動調解為韓佩庭代理並陪同被告出席,並由
韓佩庭代為向調解委員及對造協商,前揭上訴事件也是韓佩
庭幫被告寫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
本院另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勞動調解卷宗,其內確有被告委
韓佩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士林卷第44頁);並另核
對前揭上訴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是由韓佩庭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尚難以前揭
訴訟紀錄影響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告訴人陳述可以接受本案停止審判之
意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
惟日後若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有所消滅,則將撤銷本案裁定
並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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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