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江國
被 告 范月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416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范江 國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 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 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 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2416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又經拘 提無著,且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前於106年8月23日入監服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 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