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范瑞津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黃祉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瑞津前以被告黃祉朝涉嫌詐
欺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
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並於113年8月9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
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均否認與被告達成債務抵銷之合意,
本案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方以名錶買賣為由誘騙聲請人給
付金錢,此有被告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與通訊軟體LI
NE群組內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百達翡麗兩面精品錶盤及百達翡麗名
錶(下合稱本案動產),惟不能證明本案動產確屬被告所有
;退步言之,縱本案動產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不合理之藉
口或虛偽事由,拒絕交付及履行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協議,顯
見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該動產與聲請人之真意,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籠統認定事實、調查不備之疏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動產,惟不能證明
上開動產確屬被告所有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惟既然被告得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
交易標的物,可見被告對本案動產具有實際實力支配之權限
,依法即應推定為占有該等動產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占有外觀權利歸屬之推定,自難認聲
請意旨可採。
㈡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不斷以不合理之藉口或虛偽事由拒絕
交付、拒絕履行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協議,顯見被告自始即無
移轉本案動產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而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
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
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職此,查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在向聲請人出售本案動產當時,即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
客觀情事,驟然推定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㈢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有向他人
宣稱其以名錶買賣為由誘騙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舉,惟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
而,本件無法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證據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未達被告
涉犯詐欺罪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