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