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05號
TYDM,113,聲,420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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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紹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紹宇因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
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上開判
決宣告沒收,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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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